1995年5月25日 國發明電[1995]3號
我國自1985年開始實施的出口退稅政策,對鼓勵和擴大出口創匯,促進國民經濟 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。但目前出口退稅工作中存在出口退稅規模增條過猛、退稅增長 大大超過征稅和出口額的增長、出口騙稅嚴重等問題,致使大量財政收人流失,有些 守法經營的出口企業應退稅款不能及時到位。為此,國務院決定自1995年7月1日起, 對出口貨物根據實際稅負情況適當調低出口退稅率,并加強出口退稅管理,F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:
一、按出口貨物實際稅負分類設置退稅率。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分別為:農產 品、煤炭退稅率為3%;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生產的工業品和適用13%增值稅稅率的其他 貨物,退稅率為10%;適用17%增稅稅率的其他貨物,退稅率為14%。
二、外貿企業收購出口的貨物,按上述規定的退稅率予以退稅;委托外貿企業代 理出口的貨物,一律在委托方免(退)稅。
三、內資生產企業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直接出口和委 托外貿企業化理出口的貨物,一律免征本環節應納的增值稅,并按本通知規定的退稅 率計算出口貨物的進項稅額,抵減內銷產品的應納稅額。對確因出口比重過大,在規 定期限內不足抵減的,不足部分可按有關規定給予退稅(進項貨物屬免稅進口的原材 料、元器件,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稅)。
四、1995年6月30日前報關離境的出口貨物,按原退稅率退稅;1995年7月1日后 報在離境的出口貨物,按本通知規定的退稅率退稅。
五、在本通知下達之前已對外簽訂的、價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設備(指出口價 值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成套設備)及大宗機電產品(指單臺、件價值在100萬美元以上 的機電產品)的出口合同,經省級國家稅務局、經委或經貿委(機電產品出口辦公 定)、外經貿委審核,并在7月1日前將符合條件的出口合同及有關資料報國家稅務部 局批準后,由當地國家稅務局按原退稅率退稅。
六、海關應進一步加強出口貨物的報關查驗工作,提高對需退稅出口貨物的查驗 比例,嚴格出口貨物報關單管理。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。
七、嚴格實行結匯與退稅掛鉤。出口企業申請退稅必須附送已辦完核銷手續的 《出口收匯核銷單》。請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外經貿部、稅務部局等有關部門制定具 體核銷管理辦法,做到既嚴格管理,又手續簡便。
八、各級財政、稅務、外經貿、銀行、外匯、海關及企業主管部門,要密切合 作,共同加強出口退稅管理工作。
九、各級外經貿管理部門應要求、鼓勵各類出口企業通過加強經營管理,降低出 口成本,提高出口賣價,進一步搞好出口工作。
十、本通知由財政部、稅務總局負責解釋,并商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。 |